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80 号
2020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北四环路交叉口路北郑州放心快递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3人正在从一辆车牌号为豫AZ77**厢式货车(司机:宋某某)上向仓库搬运药品,连同仓库共有: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500ml:4.5g共500件(批号:A20030601A,364件;A20030601B,135件;A20030601B/A20030601A,1件);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250ml:2.25g共417件(批号:C2200305B1);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250ml:l2.5g共10件(批号:C2200302C1);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100ml:0.9g共300件(批号:C1200323C2,189件;C2200313D2,111件);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100ml:5g共10件(批号:C2200310B1)。另在仓库内发现装有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250ml:l2.5g(批号:C2200305B1)快递盒装每盒10瓶共12盒,快递单11张。当事人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于当日我局对涉案药品依法实施了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孔某某,在淘宝店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药品,店铺名称为“医乐康平价超市”,注册登记实名信息为:张某某。张某某系当事人的表嫂,该淘宝店原是张某某经营的店铺,后来转给当事人自主经营。
现查明:当事人因无资质采购药品,就通过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支某某获取了有采购资质郑州政和医院(委托人:辛某某)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采购合同和开票信息等相关手续。支某某又是从郑州政和医院采购部主任张某某处获取的相关资质,并计划由张某某通过郑州政和医院的对公账户转购药款到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联系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北四环路交叉口路北郑州放心快递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曹某某),用于存放所采购的药品。
另查明,当事人在淘宝平台经营销售氯化钠注射液,起始至被执法人员查处共接11笔订单,共110瓶氯化钠注射液,销售价格为每瓶1.6元,销售金额为176元。因还未向客户发送销售的商品就被我局扣押,订单已被淘宝平台自动取消,销售款也被淘宝平台退回客户,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采购的药品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500ml:4.5g共500件金额为18450元;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250ml:2.25g共420件金额为10416元;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250mll2.5g共10件金额为248元;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100ml:0.9g共300件金额为18720元;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100ml.5g共10件金额为624元,总金额484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情况。
3.对宋某某询问笔录1份、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4.对支某某询问笔录1份、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对曹某某询问笔录1份、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6.对孔某某询问笔录2份、陈述书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7.对辛某某询问笔录2份、陈述书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8.对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9.郑州政和医院证明材料1份,证明郑州政和医院的资质和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10.张某某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网络销售药品的具体情况。
11.快递物流单1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12.河南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的具体运输流程。
13.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证据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的数量和案值。
14.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的产品质量情况。
1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淘宝平台销售药品的经营主体。
16.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宋庄村委会、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情况说明和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行政区域。
17.郑州放心快递有限公司实名认证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药品的身份信息和发送药品的渠道。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但未作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货值金额为48634元,没有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已形成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但未将销售药品发送给客户,对社会造成危害较小和当事人未获利,本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本案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500ml:4.5g共500件(批号:A20030601A,364件;A20030601B,135件;A20030601B/A20030601A,1件);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250ml:2.25g共417件(批号:C2200305B1);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250ml:l2.5g共10件(批号:C2200302C1);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100ml:0.9g共300件(批号:C1200323C2,189件;C2200313D2,111件);葡萄糖注射液(5%)规格100ml:5g共10件(批号:C2200310B1);氯化钠注射液(0.9%)规格250ml:l2.5g(批号:C2200305B1)快递盒装每盒10瓶共12盒;
2、罚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江山路支行
账户: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
账号:1702721729200000696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 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