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B0X05653/2021-00020
  •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食品药品,案件查处
  • 2021-01-18
  • 2021-01-18
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涉嫌经营油脂酸败的食用农产品案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158 号

我局于2020年10月20日接到《检验报告》(№:NCP20410100463638504)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经营的花生米(购进日期2020-09-05)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所检样品中“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2日10时15分对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购进日期为2020-09-05批次的花生米产品。我局于2020年10月26日对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的经营者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其没有经营过购进日期为2020-09-05的花生米产品,由于抽检时当事人不在店内,抽检人员登记抽检样品购进时间时,当事人妻子李某在场,但是她不清楚购进日期,说的是大概时间,实际上述批次花生米产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09月01日从中牟万邦粮油B15区21号“河南李权粮食有限公司”(李权粮贸)处购进的,且其购进该批花生米产品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但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西大街路北,该单位属我局管辖,其销售的花生米产品经抽检,“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家联华超市2020年09月01日从中牟万邦粮油B15区21号李权粮贸购进的经抽检不合格批次花生米产品共1袋(规格50斤/袋),进货价格245元/袋,销售价格6.5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325元。截止至2020年10月30日,共召回上述产品31.8斤并自行销毁,退款金额206.8元。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25元,违法所得为29.82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花生米产品时索要了供货商提供的“河南李权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4.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当事人不合格产品召回退款单据6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不合格食品召回。

我局已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系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违法情节较为轻微,违法经营货值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主动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按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325元,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为轻微,违法经营货值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主动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按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玖点捌贰元(29.82元);

2.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

罚没款合计贰万零贰拾玖点捌贰元(20029.8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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